小 客 車 租 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相 關 附 件

壹、小 客 車 租 賃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事 項:

本契約條款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承租人審閱完成。出租人(甲方)並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逐條向承租人(乙方)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以憑信守。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一、契約當事人:出租人

承租人

玆為出租小客車乙事,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

二、本車輛及隨車配件,詳如附表一。

本車輛出車前車況圖,詳如附表二。

三、租賃期間自民國○年○月○日○時○分起至民國○年○月○日○時○分止,共計○天○小時。

承租人出車里程及約定還車日期,詳如附表三。

四、租金每□日□時新台幣○元整,共○日時,計新台幣○元整。

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前項租金包括其他保險者,應於契約中註明內容。

五、付款方式:

□1、現金。

□2、信用卡。

□3、其他:。

擔保方式:

□出租人不另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出租人收取下列保證金或擔保品:

□(1)保證金:新台幣○元整。

□(2)擔保品: 。

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輛時,經檢查確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

六、本車輛租賃方式:

□日租:

本車輛每日平均行駛最高里程為○百公里(不得低於四百公里),逾最高里程者,每一公里加收○元累計,但每日加收金額不得逾一日租金之半數。

未為前項約定者,視為不限里程。

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一小時者(不含一小時),每滿一小時按每日租金○分之○(不得高於十分之一)計算收費,逾期○小時以上(不得低於六)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

乙方於約定使用時間屆滿前交還車輛,且提前還車時間滿一日以上者,得請求甲方退還每滿一日部分之租金。

□時租:

本車輛每時平均行駛最高里程為○公里(不得低於四十公里),逾最高里程者,每一公里加收○元累計,但每時加收金額不得逾一小時租金之半數。

未為前項約定者,視為不限里程。

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逾時還車者,應以第四點每小時租金計算收費;乙方逾時未通知甲方同意者,每逾一小時得加收百分之○(不高於百分之十)。當日時租之總金額高於一日之租金者,應以一日租金方式計算收費。

前項因車輛本身機件故障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者,不在此限。

乙方有前項情形得為通知者,乙方應即為通知甲方。

七、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

1、違禁品。

2、危險品。

3、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

4、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

5、其他:。

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

違反前二項約定,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賠償。

八、租賃期間承租人應隨車攜帶駕駛執照、汽車出租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承租人負責繳清,如由出租人代為繳納者,承租人應負責償還。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費用,如何負擔要記載。

九、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

十、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送□原 廠□雙方合意 廠 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一點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

十一、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十二、本車輛遺失或被盜者,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

十三、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遺失或被盜者,承租人應照當時市價賠償,如本車輛有投保竊盜損失保險者,承租人僅支付市價與保險賠償金額之差額。承租人未賠償前失竊車輛經尋獲者,其賠償金額準用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處理;承租人已賠償後失竊車輛經尋獲者,如本車輛未投保竊盜損失保險者,出租人應即將該車輛過戶予承租人。

十四、出租人應擔保租賃期間內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有違反,雙方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十五、承租人還車地點:

□出租人原交車地點:( )。

□其他地點:( )。

前項還車地點,在出租人交車地點以外之其他處所者,出租人

□不另收費。

□另收取成本費新台幣○元整。

十六、本契約書應明確記載出租人之公司統一編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編號、負責人、地址、連絡電話、電子郵件及網址。承租人之出生日期、駕照字號、地址及連絡電話。

貳、小 客 車 租 賃 定 型 化 契 約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部 分

一、契約條款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

二、不得約定出租人片面更改契約內容,而承租人不得異議。

三、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四、不得約定不交付本契約書予消費者。

五、若有折舊費用之約定,不得超過修理費用百分之二十。

附表一: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下列車輛及隨車配件,經雙方當面點交試車無誤

附表二-車況圖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附表三 汽車油錶及里程紀錄單



消費者為愛車投保汽車險更優質之權益保障,讓每位車主都能為愛車買到真正需要的保險。

「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草案),重點略述如下:

一、共分「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6種契約範本(修正草案)。

二、放寬附加被保險人之限制,所稱「家屬」,不以同居為限。

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中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之認定,除原有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或「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保險公司同意者」外,並增列「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保險公司同意者」。

四、於各車體損失保險條款中,增訂對於「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或「被保險汽車因颱風、地震、海嘯、冰雹、洪水或因雨積水所致之毀損滅失」類型,如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該等毀損滅失,保險公司即須負賠償責任之加保規定。

五、於各車體損失保險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中,增訂發生重複投保同一保險公司時,不論危險發生前或危險發生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選擇保留其中之一之契約,解除其他契約之規定。

行政院消保會表示,將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儘速辦理本範本之修正公告,並落實宣導及查核事宜。同時,行政院消保會亦提醒各位車主,倘對於愛車保險有任何相關消費問題要諮詢或申訴時,除可向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諮詢或申訴外,亦可撥打「1950」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轉接各縣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或直接向各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請求協助。

 
 
 
     

宜蘭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 會址:宜蘭市中華路115巷5號 電話:0932-263-785 傳真:(03)935-4201